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1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和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原告分别在“瞧人”、“瞧家”、“送期”计三次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8000元,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16000元。原、被告双方在一年内先后起诉要求离婚,均不愿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故应返还彩礼。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共计74000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结婚证原件一份; 3、(2014)光民初字5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上一次陈某某起诉杨某某的民事诉状一份; 5、调查证人杨某福、杨某贵、陈某芳笔录三份; 被告辩称,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予的彩礼用于结婚的开支,剩余部分用于原被告婚后的生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并不像原告所称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夫妻一起共同生活过,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的请求;被告同意离婚。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对陈某芳、陈文友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两天后举行婚礼。婚后,被告随原告到合肥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分开,2012年、2013年原、被告一起在原告家过了两个春节。婚前,原告分别在“瞧人”、“瞧家”、“送期”计三次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2000元(原告称58000元,被告认可52000元),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16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几乎没在一起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9月9日也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生活时间很短,双方在一年内先后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婚前相互往来,给红包或购买礼品依习惯应视为赠与行为,依法不应返还;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一起同居生活过,2012年、2013年原、被告一起在原告家过了两个春节,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钱,既不符合本地农村风俗习惯,有悖于情理,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但考虑双方同居时间很短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农村风俗习惯、彩礼金额、男方家经济状况以及扣除女方嫁妆等因素,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钱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承担145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