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52号 原告吴家忠,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女,汉族,1965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和涛,男,汉族,1991年10月26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负责人彭永恒,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家忠诉被告张和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振华、李厚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和涛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光山县道0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20M时,遭到由被告张和涛驾驶的豫SD4255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21日,原告吴家忠经信阳紫弦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体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00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吴家忠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光山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其责任划分;原告吴家忠、被告张和涛负同等责任; 3、被告张和涛豫SD4255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张和涛的豫SD4255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吴家忠在医院治疗情况和用药情况; 5、医药票据2张,证明原告吴家忠在医院的花费,药费为22218.14元; 6、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法医鉴定花去的费用,费用为1900元; 7、紫弦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家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20天,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 8、车辆定损修理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损失为3130元; 9、邱祖平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胡振华的驾驶证、行车证、豫SKE587保险单,证明原告家属胡振华在新县县城从事运输行业,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费用; 11、朝阳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被告张和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张和涛应当提供事故车辆豫SD4255的驾驶证、行车本、保单原件,以确定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以及是否符合赔偿条件,经查符合法律以及合同约定,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于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保险单事故发生地的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此项费用待本公司核实后予以确定。3、因事故需要伤残鉴定的,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未经协商或者单方鉴定的,本公司有权重新申请鉴定。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等,待庭审质证、辩论时一一指出。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诉求。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质辩意见为对第一至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司法鉴定所对三期的以及后期医疗费没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司法鉴定许可证中业务范围不包含三期及后续医疗费鉴定,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请求法庭给予七天的时间,以便保险公司确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第八组证据车辆定损修理单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份证据只是一张修理单,没有相关的维修发票,也没有物价部门评损,原告修理的损失是否应本次事故造成,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损失,也没有我公司的定损单,因此原告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九组证明中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证明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胡振华的驾驶证、邱祖平的行车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行车证记载该车辆为非营运,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是虚假的,是事后补办的,交通费请求法庭在伍佰元以下酌定。第十一组证明,对证明的效力和内容有异议。朝阳寺居委会只是村民自治组织,只能证明原告的家庭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因为该居委会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无权出具原告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证据。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性质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开庭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原告修理车辆虽然没有正式发票,但是在正规的修理场所进行修理,并且提供有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车辆定损修理单,详细的记录车辆需要更换的零件,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虽然有证人的证言证实,但是其提供的行车证记载该车辆为非营运,不能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该票据是运输公司提供的正规发票,交通费为74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朝阳寺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吴家忠从事的行业居委会有权利了解,其出具的证明是合法有效的,可以认定原告吴家忠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光山县道0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20M时,遭到由被告张和涛驾驶的豫SD4255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2月13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家忠和被告张和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家忠受伤后,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原告向光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家忠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12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6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张和涛驾驶的豫SD42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SD4255号牌车辆的车辆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吴家忠和被告张和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吴家忠和被告张和涛各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本案原告吴家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诉称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来计算其误工费,其提供有朝阳寺居委会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妻子胡振华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供的三轮摩托车行车证上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和涛为事故车辆豫SD42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吴家忠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2218.44元;2、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3、误工费14604.16元(44421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5、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7、交通费740元;8、后期医疗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车辆损失3130元,以上合计110086.39元。本案被告张和涛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家忠医疗费等损失85687.9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14604.16元+护理费9547.73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和涛赔偿原告吴家忠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12199.22元[(医疗费12218.44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损失1130元)×50%+鉴定费950元(1900元×50%)]; 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张和涛承担1000元,原告吴家忠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