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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善伯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运输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58号 原告易善伯,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58号
原告易善伯,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善伯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信阳支公司”)、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山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善伯及其代理人王德瑞,被告中联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第三人光山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10时,其驾驶豫S73655号公交车在省道388线光山县北向店高山村东湾路段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张秀芳、梁庆学、汪大胜、林兴盛、冯立珍、刘荣、谢培、姚道和、李艳华、赵霞、朱明霞、汪大庆、姜从胜、陈功祥、侯以静、杨元凤、陈桂芝等多人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车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及第三人报告了详细情况,原告,第三人都到现场确认了事故事实。因公交车交通事故,伤员众多,为减少影响,原告为全部伤员垫付了医疗费,并与部分轻伤员协商一次性赔偿解决问题。所有伤员的各项费用,原告已垫付18万余元。豫S73655号公交车实际车主是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光山运输公司名下,并经第三人向被告中联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了每座位限额10万元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到了现场,对现场情况都知道,但没有先行垫付任何费用,原告将医疗费票据、住院治疗凭证、赔偿付款收据等交给被告后,迟迟得不到赔偿。为维护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合同保险额内赔偿原告豫S73655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18743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88168.3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分别是张秀芳、梁庆学、汪大胜、林兴胜、冯立珍、刘荣、谢培、姚道和、李艳华、赵霞、朱明霞、汪大庆、姜从胜、陈功祥、侯以静、杨元凤、陈桂芝共17人的住院治疗证据以及相关票据、收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公司10万元限额的座位险保单。
被告中联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核实原告赔偿伤者的合理损失,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承运人责任险分为4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与6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免赔率为5%或200元,二者以高者计算;3、本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4、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5、对于没有住院的伤员仅进行门诊治疗的只赔偿医疗费用;6、只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或调解凭证;7、部分伤员只有检查费用没有医疗费,只有“白条”(原告易善伯与受伤乘客达成协议,赔偿受伤乘客后,乘客给易善伯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是合理花费,没有经过交警部门核实,不予认可。
第三人光山运输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都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0时许,驾驶员易善伯驾驶豫S7365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8线光山县北向店乡高山村山东湾路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侧翻,造成乘坐该车的张秀芳、梁庆学、汪大胜、林兴胜、冯立珍、刘荣、谢培、姚道和、李艳华、赵霞、朱明霞、汪大庆、姜从胜、陈功祥、侯以静、杨元凤、陈桂芝等17人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善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张秀芳、梁庆学等17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坐人张秀芳、梁庆学等17人当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易善伯并进行了善后处理。
另查明,乘坐人张秀芳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096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载明:“易善伯是豫S7365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光山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行车证及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所有人均为‘光山运输公司’,即‘光山运输公司’是豫S73655号中型普通客车名义上的所有人。被告易善伯对该车自主经营和收益,被告‘光山运输公司’对该车进行日常管理,每年收取管理费5000元左右。同时,被告易善伯以‘光山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豫S73655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6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40000元。该保险特别约定:本保单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最高为准。涉案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保险期内。再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易善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510.24元,交通费600元。因原告起诉时将被告易善伯已垫付的医疗费58510.24元,交通费600元扣除,只对被告易善伯未垫付的医疗9042.39元、交通费1000元等其余损失提起诉讼……”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芳医疗费8590.2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6889.36元中60000元,共计68590.27元;二、被告易善伯赔偿原告张秀芳医疗费452.1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剩余损失8189.36元,共计8641.48元;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告易善伯应赔偿原告的8841.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秀芳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乘坐人梁庆学入院诊断为:重度脑损伤,于次日2012年12月27日出院并转往武汉虹桥脑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Ⅲ级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胼骶体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梁庆学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330.35元,在武汉虹桥脑科医院花去医疗费31046.80元,共计38707.15元。梁庆学伤愈后与原告易善伯于2014年5月11日在光山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易善伯赔偿梁庆学其它损失11360元。
乘坐人汪大胜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双下肺挫伤伴感染。于2012年12月29日行“右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花去检查费、医疗费等合计14210.76元。2013年7月6日汪大胜伤愈后,经调解易善伯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交通费、后期休养费共计19000元。
乘坐人林兴胜入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少量胸腔积液;右下肺少量挫伤。于2013年1月10日伤愈出院,实际住院15天,花去检查费、医疗费8515.28元。2013年9月21日,经调解原告易善伯赔偿林兴胜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交通费、后期休养费等共计7000元。
乘坐人冯立珍入院诊断为:右眼挫伤;肋骨骨折。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031.31元。2014年5月27日,在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冯立珍、易善伯达成调解协议,易善伯除承担冯立珍医疗费外,另赔偿冯立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700元。
事故发生后乘坐人刘荣、谢培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刘荣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547.84元。谢培入院诊断为:怀孕五个月以上;外阴出血;先兆流产。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1573.10元。2012年12月31日在光山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刘荣、谢培培二人与原告易善伯达成调解,易善伯赔偿刘荣、谢培两人的检查费,医疗费(凭票据);易善伯另赔付刘荣,谢培两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400元。
乘坐人姚道和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去药费、检查费合计1114.88元。2013年1月7日,经调解易善伯赔偿姚道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00元。
乘坐人赵霞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花去检查费医疗费合计2133.10元。2013年2月2日,经调解易善伯赔偿赵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
乘坐人朱明霞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去药费、检查费合计759.73元。2013年1月10日,经调解易善伯赔偿朱明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500元。
乘坐人李艳华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合计2602.39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3年1月13日,经调解易善伯赔偿李艳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00元。
乘坐人汪大庆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去药费、检查费合计424.81元。2013年1月5日,经调解易善伯赔偿汪大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300元。
乘坐人姜从胜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去药费、检查费合计618.83元。2013年1月5日,经调解易善伯赔偿姜从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200元。
乘坐人陈功祥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花去检查费药费合计650.33元。2013年1月17日,经调解易善伯赔偿陈功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2700元。
乘坐人侯以静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检查费440元。2013年1月9日,经调解易善伯赔偿侯以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00元。
乘坐人杨元凤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检查费560元。2013年1月14日,经调解易善伯赔偿扬元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交通费共2300元。
乘坐人陈桂芝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检查费566元。2013年1月27日,经调解易善伯赔偿陈桂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3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易善伯在被告中联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10万元限额的乘客座位险,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易善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关于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提出原告易善伯所购买的承运人责任险分为4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与6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免赔率为5%或200元,二者以高者计算。经审查,属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联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联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对于没有住院的伤员仅进行门诊治疗的,只赔偿医疗费用;只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或调解凭证;部分伤员只有检查费用,没有医疗费,对于易善伯与受伤乘客之间所签写的“白条”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张秀芳、梁庆学等17人受伤。原告易善伯在事故发生后,为每位受伤乘客垫付医疗费,在伤愈后,与各位乘客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数额在700元到19000元不等,虽有部分未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但本院认为绝大多数合情合理,符合客观事实,并有据可查。且事故发生之时,原告易善伯即通知被告中联财保信阳支公司和第三人光山运输公司派人在场,保险公司对此做法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易善伯为救治伤员,降低影响,减少损失所采取的办法适当,因此,对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中张秀芳的损失,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只计算余下还应赔偿部分;梁庆学、刘荣、谢培培、冯立珍四人与易善伯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在交警主持下签订,本院予以认可;其他人员的医疗费部分全部予以认可,自行调解部分,根据各个人员伤情程度、年龄等不同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17名乘客受伤,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关于张秀芳,应当扣除本院(2014)光民初字第00964号判决书其已经获得赔偿8590.27元,易善伯为其垫付医疗费58510.24元,还应当赔偿55584.72(58510.24元-58510.24元×5%),已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40000元医疗费限额,因此,被告应赔偿余下部分为31409.73元(40000元-8590.27元)。
关于梁庆学,原告易善伯与梁庆学在光山县交通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并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予认可。因此,梁庆学赔偿数额为50067.15元(38707.15元+11360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47563.79元(50067.15元-50067.15元×5%)。
关于汪大胜,实际住院29天,经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14210.76元。原告与其达成调解,赔偿19000元,可视为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210.76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31550.22元(33210.76元-33210.76元×5%)。
关于林兴胜,实际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8515.28元。原告易善伯与其达成调解,赔偿7000元,共计15515.28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14739.52元(15515.28元-15515.28元×5%)。
关于冯立珍,原告与冯立珍在光山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并有赔偿凭证,应予认可。原告易善伯共计赔偿冯立珍4731.31元(医疗费4031.31元+调解赔偿700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4494.74元(4731.31元-4731.31元×5%)。
关于刘荣、谢培培,原告易善伯与此二人在光山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并有赔偿凭证,应予认可。原告易善伯共计赔偿刘荣、谢培培医疗费9520.94元(刘荣医疗费4547.84元+谢培培医疗费1573.10元+调解数额3400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9044.89元(9520.94元-9520.94元×5%)。
关于姚道和,花医疗费1114.88元,调解赔偿1300元,合计2414.88元。由于没有超过4000元,应在总额减去200元免赔,则被告应赔偿原告2214.88元(2414.88元-200元)。
关于赵霞,实际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133.10元,调解赔偿5000元过高,酌定2000元为宜,则赵霞合理损失合计为4133.1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926.45元(4133.10元-4133.10元×5%)。
关于朱明霞,花医疗费759.73元,调解赔偿1500元,合计2259.7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59.73元(2259.73元-200元)。
关于李艳华,实际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602.39元,调解赔偿4800元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则李艳华合理损失合计为5602.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322.27元(5602.39元-5602.39元×5%)。
关于汪大庆,花医疗费424.81元,调解赔偿1300元,合计1724.8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24.81元(1724.81元-200元)。
关于姜从胜,花医疗费618.83元,调解赔偿1200元,合计1818.8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618.83元(1818.83元-200元)。
关于陈功祥,花医疗费650.33元,调解赔偿2700元过高,酌定1500元为宜,则陈功祥合理损失合计为2150.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950.33元(2150.33元-200元)。
关于侯以静,花医疗费440元,调解赔偿1700元,合计214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940元(2140元-200元)。
关于杨元凤,花医疗费560元,调解赔偿2300元过高,酌定1500元为宜,则杨元凤合理损失合计为216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960元(2160元-200元)。
关于陈桂芝,花医疗费566元,调解赔偿3000元过高,酌定1500元为宜,则陈桂芝合理损失合计为206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866元(2066元-200元)。
以上,被告中联财保信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易善伯总计163186.19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易善伯16318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兰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