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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胜芳诉刘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46号 原告胡胜芳,女,汉族,1953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家和,男,汉族,1944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芳华,女,汉族,1975年11月18日生。 被告刘秀英,女,汉族,1945年1月6日生。 原告胡胜芳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46号
原告胡胜芳,女,汉族,1953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家和,男,汉族,1944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芳华,女,汉族,1975年11月18日生。
被告刘秀英,女,汉族,1945年1月6日生。
原告胡胜芳诉被告刘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家和、徐芳华,被告刘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早晨,胡胜芳到光山县泼陂河镇赶集,被告刘秀英骑行三轮电瓶车将胡胜芳撞伤,后在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光山县交警队认定刘秀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胜芳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秀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出院证复印件一份;4、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5、泼河卫生院报告单;6、泼河卫生院票据三张,金额为520元;7、信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16元;8、救护车转诊费收据一张,金额为600元;9、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为1170元;白条证明4张,金额为17700元;10、新县医院处方笺4张;11、新县新农合住院病人出院结算审批结算单一张,实际补偿金额为11916.21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承担责任。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多为白条,不应支持。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多为白条证据,不是真实的。事故不是我造成的,花费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5时许,刘秀英骑行三轮电瓶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街道邮政局门前菜市场路段处时,将赶早市收菜的行人胡胜芳挂倒,造成胡胜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4)第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秀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胜芳无责任。原告胡胜芳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另查明,原告胡胜芳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光公交认字(2014)第0897号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其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出具有光公交认字(2014)第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白条证明4张,没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证明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原告的该4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到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提供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为1170元,本案的交通费应为1170元。原告胡胜芳在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住院花费为32859.3元,其中新农合部分已补偿11916.21元,原告在信阳市骨科医院实际住院花费为20943.09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1479.09元(20943.09元+16元+520元);2、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5、救护车转诊费600元;6、交通费1170元;以上共计24544.7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英赔偿原告胡胜芳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454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秀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 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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