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76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1975年2月1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7日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9日在泼陂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日生女孩王某,2005年2月11日生男孩王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和,长期发生争吵,导致长期分居,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两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在泼陂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1日生长女王某,2005年2月11日生长子王某某。因家庭琐事,两人偶发争吵,现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两人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因聚少离多,双方偶发争吵。现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为了家庭和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