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23号 原告杨建国,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正斌,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先明,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涂家福,男,汉族,1973年9月8日生。 原告杨建国诉被告杨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正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杨先明找到原告说因在安徽广德县开办花岗岩厂需投巨额资金,希望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后双方协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为期4个月,并约定利息。四个月过后,被告因资金紧张不能偿还利息,经与原告商议,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并计算利息。直至2014年春季被告一直不能偿还本息,经过再次商议,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再次达成协议,被告原借款150万元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按月息2.5%计算利息,在此之前双方商议利息等共计122.25万元转作为被告欠款,但不计算利息,并约定从被告出具借据之日起开始以广德县花岗岩厂股权作为抵押。后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也不办理抵押,明显有赖账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本金及利息15万元(暂计四个月,最终以被告还款时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2.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一张是1222500元,另一张是150万元,月息2.5%;3、被告在广德县成立的企业注册信息,并没有办理股权抵押登记。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及证据都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先明于2012年7月16日从原告杨建国借款150万元,为期4个月,并约定月息2%。到期后,由于被告资金困难,一直无法还款,于2014年7月24日,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将150万元借款的利息、罚息、担保费用、手续费等经结算为122.25万元,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此借款未约定计算利息。对150万元借款本金重新约定利息为月息2.5%,自出具借条之日起算,被告承诺愿用其在安徽省广德县梨山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作抵押,抵押手续自2014年7月24日起开始办理。 另查明,被告杨先明是广德县梨山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48%,该公司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境内。至今被告杨先明并未为原告办理股权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即享受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先明自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借条中约定的2.5%利息计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建国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息2.5%为限; 二、被告杨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建国借款122.2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杨先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兰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