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61号 原告黄德海(反诉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生。 原告袁鑫(反诉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德海,个人基本情况同原告黄德海。 被告简辉(反诉原告),男,汉族。 被告简本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钦斌、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德海、袁鑫诉被告简辉、简本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海、被告简辉、简本贵的委托代理人李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海、袁鑫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黄德海、袁鑫与被告简辉口头约定在光山县东城经营“啃德起”西餐厅,三人共同投资40万元,其中:黄德海20万元,袁鑫5万元,简辉15万元。同年3月28日转租人寿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位于光山县司马光东路紫水商行西起第八间第九间两间两层门面房,承租方是黄德海、袁鑫签名。同年5月开始经营。由于性格差异,同年6月和8月,袁鑫和黄德海先后退出经营,退伙时进行了结算,由简辉一人经营,简辉退袁鑫投资款5万元,退黄德海投资款20万元,三人合伙期间的房租已付齐。简辉一人经营至2013年9月22日,才将房屋交给人寿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由于简辉未交其经营期间的房租费,人寿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起诉承租方签名人黄德海、袁鑫,光山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德海、袁鑫付人寿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房租费108482元。因租赁的房屋是简辉一人经营使用,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房租费108482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房屋到期交接协议,证明此房屋是简辉用的,2013年9月23日简辉和保险公司办理的交接手续。2、2012年6月7日简辉、简本贵的上诉状,证明黄德海和袁鑫退出后,二被告单独使用租赁的房屋一年半。3、信阳中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8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被告撤回上诉。4、2014年7月16日、张中根的证明,证明原告退出后,房屋是二被告使用的,欠的装修款也是他们还的。5、(2012)光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德海已退股,判决简辉付黄德海20万元。房屋租赁费应当由二被告承担。6、(2013)光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判决黄德海、袁鑫支付租赁房屋的房租费。7、2011年8月24日简辉书写的借条复印件,证明黄德海已经退伙。 被告简辉辩称:1、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简辉在该合伙中再三受骗,导致妻离子散。2、原告黄德海提出三人合伙开办“啃德起”西餐厅。由于袁鑫、简辉涉世不深,从考察项目、选址到门店装修,都是简辉一人操作。三人共同投资40万元,其中:黄德海实际投资19.5万元,袁鑫投资5万元,简辉投资15万元。同年7月,黄德海通知答辩人简辉,袁鑫退出合伙,退还袁鑫5万元投资款,门店由黄德海与简辉经营,赚钱同分,亏损同担,但是简辉不同意袁鑫退出合伙。同年秋,黄德海安排简辉一人经营,简辉不同意。黄德海又提出三人每人干一年半,袁鑫不同意,黄德海让简辉把门店撑着,将他投资的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期归还。简辉按黄德海的要求撑着门店,先后多次结息。此后,袁鑫时常来门店查看经营情况,看到门店经营亏损时,还提出改建四个包间,简辉又按袁鑫的意见改建四个包间,仍亏损。在黄德海安排简辉一人经营期间,又安排简辉还门店装修款2万元,欠的空调款5000元,简辉改造包间花去3.8万元。二原告对门店后期经营不管不问,简辉勉强撑到2013年9月不得不关门停业。3、原告起诉简本贵主体错误。简本贵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租房合同的相对人,起诉简本贵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26840元。理由是:合伙期间拖欠房租108482元,三人按比例承担,反诉人承担36160元;简辉垫付的门店装修款2万元,欠的空调款5000元,简辉改造包间花去3.8万元,共计6.3万元,减去36160元,还有26840元,应由黄德海、袁鑫偿还给简辉。 被告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经营者姓名是袁鑫,袁鑫是店的法定代表人。2、2011年3月30日袁鑫与张荣国转租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人,经营的房屋是从张荣国处转租过来的。3、(2012)光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答辩状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黄德海、袁鑫与被告简辉口头约定在光山县东城经营“啃德起”西餐厅,2011年3月28日,人寿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与黄德海、袁鑫签订转租协议,租赁光山县司马光东路紫水商行西起第八间第九间两间两层门面房,作为“啃德起”西餐厅经营用房。三人共同投资40万元,其中:黄德海20万元,袁鑫5万元,简辉15万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光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描述:“同年5月三人投资的西餐厅开始经营,由于三人性格迥异,同年6月袁鑫退伙,经结算被告简辉退还给袁鑫投资款5万元。同年8月原告黄德海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简辉退还给原告黄德海投资款20万元,由于被告简辉没有现金支付,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借到黄德海房产证在农村信用社贷款贰拾万元整。双方协定每月还本金伍仟元整,同时每季度结清利息,2013年春节前还清全部贷款。2011年8、24号。简辉监管简本贵”。由于“啃德起”西餐厅经营期间拖欠房租费,人寿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起诉黄德海、袁鑫,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德海、袁鑫给付拖欠的房租费108482元。该判决生效后,黄德海、袁鑫没有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光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黄德海、袁鑫已经退伙。拖欠的房租费108482元是简辉经营期间发生,黄德海、袁鑫在履行给付房租费108482元的义务后,有权向简辉追偿。但是,黄德海、袁鑫没有执行判决书确定的房租费108482元,在本案中尚没有取得法律规定的追偿权,黄德海、袁鑫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简本贵不是合伙人,也不是租房合同的相对人,黄德海、袁鑫起诉简本贵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德海、袁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饶祖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