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7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6月19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98年11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1999年9月16日生儿子周某甲,2007年5月19日生女儿周某乙。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认识只有一个月就结婚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 1、判决原、被告离婚; 2、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用。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儿子周某甲(初中三年级学生)的意见陈述状; 4、对儿子周某甲的调查笔录; 5、李某某在北京务工期间工友苑庆芝的证明材料; 6、易某华的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家庭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们一起生活了16年,生了两个孩子,我们是有感情的;因为我前两年得了乙肝,现在肝硬化,原告李某某可能觉得有经济上的压力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2日举行婚礼,1998年12月12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次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16日生儿子周某甲,2007年5月19日生女儿周某乙。原告以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不履行丈夫、父亲责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一起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为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故原、被告不宜离婚。夫妻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