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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礼强诉被告余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32号 原告潘礼强,男,1955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启斌,河南省光山县弦山街道神埂小学教师,系原告外甥。 被告余明明,男,1992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礼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32号
原告潘礼强,男,1955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启斌,河南省光山县弦山街道神埂小学教师,系原告外甥。
被告余明明,男,1992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礼强诉被告余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礼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斌、被告余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9时我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外出返家途中,行驶至光山县文殊乡花山村称嘴路段时,被相向行驶来的余明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当时我们都是靠右行驶的,可两车快相遇时,被告的摩托车突然向左方向冲来,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我受伤住院并造成身体的多处伤残,事后我们双方多次协调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28923.32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
2、住院票据6张,合计10068.7元;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
5、原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职称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余明明辩称,原告方所说不实。实际情况是,当天发生事故时,在事故地,被告车速很慢,原告占用车道,被告紧急避让,第一、二辆摩托车均紧急避过,被告骑的摩托车与原告的摩托车相隔有三米远,因刹车过急,路面有沙子打滑,导致原告摔倒;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错操作不当,自己摔伤所致,而非被告造成的,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余明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8张;
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
3、证人甘志华出庭证言一份;
4、证人朱秀玲出庭证言一份;
5、证人肖凤英出庭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9时05分许,余明明(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文殊乡花山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称嘴路段会车时驶入路左,遇潘礼强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余明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撞上潘礼强,造成潘礼强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9月8日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2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明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礼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9日至9月6日原告潘礼强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肋骨骨折,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687元。2014年10月23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潘礼强的脾切除后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
本院认为,光山县交警大队对原告潘礼强、被告余明明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案情酌定原告潘礼强负事故40%的责任,被告余明明负事故60%的责任;被告余明明未履行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方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0687.02元;2、误工费(9+90)天×24457元/年÷365=6634元;3、护理费(60+9)天×(29041元/年÷365)元=5490元;4、营养费(9+60)天×10元=6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1%=138868元;8、鉴定费1782元。以上各项合计164621元。被告余明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方赔付: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及110000,合计12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44621元,被告余明明承担60%,即26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明明赔偿原告潘礼强各项损失146772元(120000元+26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原告承担1896元,被告承担2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远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