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2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64年6月9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十天后举行婚礼便开始同居。1993年3月23日生一男孩胡某甲,2000年生一女孩胡某乙。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就举行婚礼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自2011年开始我就一个人在北京务工,没有与被告联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 1、原、被告离婚; 2、儿子胡某甲、女儿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们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这几年在外务工的收入要供养孩子上学以及家庭开支,已经无任何财产,反而原告在外务工,至少有四、五十万的财产。 被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准生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23日生儿子胡某甲,2000年12月20日生女儿胡某乙,两个孩子现在光山县司马光中学上八年级,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和慎重思考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且生育了两个孩子,两个孩子均未成年,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故原、被告不宜离婚,夫妻双方应本着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相互扶助的精神,消除矛盾,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