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53号 原告李天运,男,1974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启斌,河南省光山县弦山办事处神埂小学教师 被告黄存国,男,1971年12月24日生。 原告李天运诉被告黄存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存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承包了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海营中路的4#地上建设工程,同年9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承揽该工程清工的合同,完工后我找被告多次催要,其给我出具一张欠条后,一直没有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44800元; 2、赔偿因超期支付应承担的银行同期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建房协议书原件一份; 3、欠条原件一张; 4、催要欠款信息二张。 被告黄存国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黄存国承包了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海营中路的4#地上建设工程,同年9月26日原告李天运与被告黄存国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工程款共计908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黄存国支付给原告李天运工程款46000元,余款44800元黄存国于2013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据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合同付款期限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期付款同期银行利息的请求,因未举证证实有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存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天运工程款448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黄存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邹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