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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全华与钟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杨全华,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文君,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旺,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杨全华,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文君,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旺,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全华与被告钟旺、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华委托代理人彭文君、被告钟旺、信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全华诉称,2014年5月6日上午12时,被告钟旺驾驶豫SAF838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莽张镇石头学校门口与其所骑电动车相撞,致自己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该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0591元。
被告钟旺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该公司赔偿。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1、愿意赔偿合理部分损失;2、间接损失不应赔偿;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由法院依法酌定;5、原告已年满62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钟旺驾驶豫SAF83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莽张镇石头学校门口,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杨全华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杨全华左侧硬膜下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皮肤挫裂伤;慢性支气管炎。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全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全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医疗费用:1、住院费16626.3元;2、门诊费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营养费48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1909.5元;2、误工费8509.6元;3、伤残赔偿金15255.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1000元。三、鉴定费700元。二被告对该清单有异议部分同信阳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另提供莽张镇石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杨全华近三年在本村系种粮大户(约50亩左右)。被告钟旺驾驶的豫SAF838号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金额为3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旺共垫付原告杨全华赔偿款16500元。
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钟旺远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全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钟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钟旺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杨全华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0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3、营养费360元(24天×15元/天);4、护理费1909.55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5、误工费2945.95元(8475.34元/年÷365天×127天);6、伤残赔偿金15255.6元(8475.34元/年×18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4210.4元,由信阳财保公司赔偿43510.4元(不含鉴定费700元)未超出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责任限额。被告钟旺除负担鉴定费及相应案件受理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全华43510.4元(被告钟旺垫付的赔偿款165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从中扣除)。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杨全华负担88元,被告钟旺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黎宏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