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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光彬与龚廷君、龚廷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樊光彬,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传忠,男,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廷君,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耀明,男,罗山县司法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樊光彬,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传忠,男,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廷君,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耀明,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龚廷耀,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樊光彬与被告龚廷君、被告(反诉原告)龚廷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樊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传忠、被告龚廷君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明、被告(反诉原告)龚廷耀的委托代理人沈均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樊光彬诉称,被告龚廷耀承建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查明公路,由原告负责供应水泥、沙子等材料,后经双方结算,尚欠材料款180700元未付,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龚廷耀未能付款。后向担保人龚廷君催要,龚廷君出具一份承诺书,后未能按承诺书还款,要求被告龚廷耀偿付材料款180700元及利息,被告龚廷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龚廷耀反诉称,原告樊光彬不按合同约定,带人阻挠施工,提高材料款价格,后经查山乡领导调解,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樊光彬仍不按协议约定对施工进行阻挠,最终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峻工,不能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另外施工设备及生活用具现被樊光彬扣押,造成巨大损失,要求樊光彬赔偿156700元,并返还扣押的物品。
被告龚廷君辩称,该货款不应由其偿还,自己只是原告樊光彬与被告龚廷耀签订付款协议时的见证人,樊光彬带人在其上班的单位闹事,自己受到胁迫才出具的承诺书,应属无效的承诺,自己不承担责任。
樊光彬带人在其上班的单位闹事,因自己当时是双方签订付款协议时的见证人,且和龚廷耀系兄弟关系,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受到胁迫,应属无效的承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樊光彬与被告(反诉原告)龚廷耀的合伙人侯海山签订《供料协议》,约定由樊光彬向龚廷耀及合伙人承建的查山至古城二标段道路建设供应石子及水泥,石子价格为75元每吨,水泥价格为340元每吨。2013年9月1日,樊光彬再次与龚廷耀签订《供料协议》,约定石子价格为86元每吨,水泥价格为340元每吨。在施工过程中,樊光彬与龚廷耀因货款发生纠纷,无法继续施工。2013年12月25日,在查山乡政府领导的调解下,双方结算供料货款后签订《付款协议》并由龚廷耀(乙方)向樊光彬(甲方)出具一张欠条,《付款协议》主要载明:“一、。。。。。。甲方已付乙方款78900元,下欠180700元。二、付款时间:2014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三、乙方在约定时间付款前或付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不得再提出任何经济或其它附加条件,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欠条载明:“欠到樊光彬现金壹拾捌万零柒佰元整(180700元)欠款人龚廷耀2014年元月10号全部付清2013.12.25担保人龚廷君”。
后樊光彬再次带人前往工地索要货款未果,于是阻挠工地施工,扣押了部分设备(其中割纹机的租金为110元每天),致使工地至今仍有180余米路面没有完工。2014年1月27日,樊光彬召集两辆车及数人围堵竹竿镇政府(龚廷君工作单位)大门,以此要求担保人龚廷君偿付货款,竹竿派出所出警处置,龚廷君迫于单位形象及领导压力,向樊光彬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果龚廷耀不能偿付货款,由其于2014年4月27日前付清,如果逾期从欠款之日起付月息3%。龚廷耀在庭审中提供一份损失清单:1、支付工资60200元;2、割纹机租金51700元;3、混凝土44800元,共计156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付款协议、承诺书、证人证言、照片、查山二标段工人工资单、竹竿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反诉被告)樊光彬与被告(反诉原告)龚廷耀签订的《供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查山乡政府调解,双方自愿签订《付款协议》,并由龚廷耀向樊光彬出具欠条,龚廷耀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时偿付货款。龚廷君在欠条上署名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条上未注明利息,现樊光彬主张利息,该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龚廷耀主张在樊光彬阻挠施工期间仍发给工人工资,因其提供的工人工资单不能直接证明工人在阻挠施工的这段时间仍领取工资,且该工资单无财会人员及负责人签字,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其主张因樊光彬扣押租借的割纹机造成51700元损失及混凝土损失,因未能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樊光彬带人前往竹竿镇政府围堵大门,要求龚廷君还款,龚廷君被迫向樊光彬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得到龚廷耀的追认,故该承诺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龚廷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樊光彬货款1807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龚廷君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告龚廷耀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4元,反诉费3434元,由被告龚廷君、被告(反诉原告)龚廷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胡光武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黎宏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