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杨培田,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坤,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庆阳,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魏建文,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忠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培田与被告郭庆阳、魏建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南方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田及委托代理人赵坤、被告魏建文、被告华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飞、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及被告鹿邑南方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培田诉称,2014年5月9日夜原告驾驶电动车回家,与被告郭庆阳驾驶的豫PX3354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361.3元。该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庆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培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及十级伤残一处。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227.86元 被告魏建文辩称,郭庆阳是我雇请的司机,他的责任由我承担,且我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9361.3元。 被告郭庆阳未予答辩。 被告华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仅是该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并非登记的车主,也非挂靠的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鹿邑南方货运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该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按责任承担。我公司仅仅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并没有赢利,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郭庆阳驾驶豫PX3354(豫NL5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罗山县城关至高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林科所林业示范场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杨培田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培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郭庆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培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2741.3元。原告的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手皮肤撕脱伤。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3、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医嘱:1、右上肢继续休息制动2周。定期复查拍片。2、应用促骨折愈合药物。3、适当功能。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培田右侧肱骨外科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培田左手背皮肤撕脱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培田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华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公司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应视为重新鉴定不成立。被告郭庆阳驾驶的被告魏建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鹿邑南方货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建文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936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郭庆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培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杨培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庆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培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建文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郭庆阳系侵权人,魏建文自愿承担本次事故中郭庆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361.3元,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郭庆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均辩称原告要求电动车维修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车辆损失没有评估报告也没有正式发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陪护床款390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收据有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印章,且原告实际支出,应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经审核原告杨培田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361.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8040.66元(24457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陪护床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7291.5元(8475.34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83167.32元。因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鹿邑南方货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69896.02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8040.66元、护理费4773.86元、陪护床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7291.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00元】。余款13271.3元,由被告魏建文承担80%的责任即10617.04元,因被告魏建文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鹿邑南方货运公司,并以被告商丘交运公司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交强险,故该二被告与被告魏建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20%即2654.26元由原告杨培田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培田各项损失共计69896.02元。 二、被告魏建文赔偿原告杨培田各项损失共计10617.04元(含被告魏建文已支付的赔偿款9361.3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魏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原告杨培田负担497元,被告魏建文负担1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春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