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罗平清,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世莲,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甘俊,男,1972年5月出生。 原告罗平清与被告李世莲、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清、被告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平清诉称,二被告经营养殖场,购买其玉米作饲料,累计欠款476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至今,故要求二被告共同付清欠款47600元并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世莲未予答辩。 被告甘俊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没有一次性给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莲、甘俊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养鸡场期间,多次向原告罗平清购买玉米作饲料。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累计欠原告罗平清玉米款47600元。被告李世莲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罗平清出具了欠据,双方没有确定给付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罗平清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拒绝给付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李世莲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购买原告玉米累计欠款47600元,被告李世莲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虽然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但原告罗平清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多次催要,仍拒绝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罗平清要求被告甘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欠款期间利息,可从原告罗平清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罗平清要求被告李世莲、甘俊付清欠款并承担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世莲、甘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罗平清款47600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李世莲、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黎宏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