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8号 原告罗松,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义明,男,1955年4月出生,系罗松之父。 被告王志,男,1981年出生,汉族。 原告罗松与被告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松的委托代理人罗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松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从2009年起一直在高店村夏湾组从事生猪养殖,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0年6月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因考虑双方的关系,原告并未要求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自从借款后,除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补写借款欠条外,被告未主动提出偿还借款,从2011年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王志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志,现欠罗松现金人民币玖仟圆整(9000元),特立此据,王志,2010.10.1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罗松持被告王志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罗松借款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