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良(黄保良),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义,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东超,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锦良与被上诉人刘永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永义于2014年7月18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锦良及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7322.09元。原告刘永义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予以准许。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黄锦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上诉人刘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锋、申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农历2月份,被告黄锦良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卢北口村工地上承建部分工程,原告刘永义受被告黄锦良雇佣,在该工地上从事木工活。2014年5月5日,原告在从事木工活过程中受伤,致使原告右髌骨骨折及其他部位损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4天。原告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6632元。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刘永义于2010年1月21日生育长女刘瑞,于2014年9月22日生育长子刘翔。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刘永义跟随被告黄锦良在其承建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并按照被告黄锦良指示进行施工,被告黄锦良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原告刘永义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该损害的发生主要系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被告所提供的施工工具及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标准所导致,被告黄锦良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永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医疗费用已经得到实际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其他各项物质损失为:1、误工费2200元(50元/天×44天);2、护理费2200元(50元/天×44天);3、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6、后续治疗费663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8008.73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4年÷2×20%(长女)+5627.73元/年×18年÷2×20%(长子)】,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原告各项物质损失共计65202.09元。被告黄锦良应赔偿其中的85%计款55421.78元。原告另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为8000元。故对于原告刘永义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732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为63421.78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永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63421.78元;二、驳回原告刘永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刘永义负担350元,被告黄锦良负担2125元。 黄锦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永义2014年5月5日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但该工地不是黄锦良承包的工地。刘永义与黄锦良根本构不成雇佣关系,该工地是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刘永义应与该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黄锦良与刘永义同在该工地上打工,只是具体工种与分工不同,刘永义是在工地上干木工,黄锦良应他人所邀,是在家乡组织工人。刘永义的工资,根本不是黄锦良所发。刘永义受伤,也不是黄锦良给其治疗的伤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费用已由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刘永义受伤索赔,黄锦良不是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赔偿项目数额不合理。刘永义在住院期间,护理费由建工集团派员专项护理并出有费用。刘永义住院期间伙食,营养费用均有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开支,刘永义不应再行要求赔偿。刘永义交通费也是公司专项开列费用已经支付,刘永义也不应再行索赔。刘永义伤残精神慰抚金数额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上诉人黄锦良二审申请证人袁荣业、许永初出庭作证;提交河南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是河南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锦良没有承包工程,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永义答辩称,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可双方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由同为务工的亲属黄传国、葛运良负责护理,两人护理期间的工资未发放,一审被上诉人提交葛运良与黄传国的证言。住院医疗费由黄锦良支付。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意义,出庭证言没有证明双方没有雇佣关系,证人连公司的名称都说不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从程序说不具法律效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相关的户口本,交通费500元合情合理。一审在赔偿数额上是正确的。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锦良是否为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上诉人黄锦良赔偿被上诉人刘永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421.78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锦良二审申请出庭的证人袁荣业、许永初仅能证明黄锦良组织其去工地干活,对工程的承包关系不了解,该证人证言亦不属于新证据,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黄锦良的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锦良二审提交河南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黄锦良没有与河南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黄锦良只是给公司介绍建筑工人(木工),黄锦良的工资按他介绍的工人完成的工程量每平方米2元支付,他介绍的工人按公司与工人约定的每平方米38元支付。刘永义的工资由公司按其完成的工程量每平方米38元已支付清。”该证明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高亮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并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为证,黄锦良亦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涉案工程中,黄锦良没有与河南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黄锦良只是给公司介绍建筑工人(木工),黄锦良的工资按他介绍的工人完成的工程量每平方米2元支付,他介绍的工人按公司与工人约定的每平方米38元支付。刘永义的工资由公司按其完成的工程量每平方米38元已支付清。 本院认为,关于黄锦良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黄锦良组织家乡人员在涉案建筑工地劳务,黄锦良并非一次性从介绍的务工人员中获得介绍费,而是持续性从务工人员劳务工资中按每平方米2元提取费用;庭审中,黄锦良称其组织了六七十人,并负责组织监督务工人员进行劳务,黄锦良原审自认刘永义受伤住院治疗有其负责,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永义与上诉人黄锦良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黄锦良一审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提交证据并认为应有案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黄锦良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黄锦良关于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刘永义住院治疗期间,有其一同务工的亲属黄传国、葛运良负责护理,上诉人黄锦良没有证据证明两人护理刘永义期间的工资已正常支付,故原审判决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刘永义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方面,原审以营养费按10元/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永义住院治疗44天,必要的陪护人员应有一定的交通费开支,依据票据,原审酌定5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永义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据该伤残程度,原审支持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黄锦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