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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因与被上诉人高宏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德之女)王玉兰,女,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丑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上诉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德之女)王玉兰,女,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丑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勇,河南省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宏芝,女,汉族,农民,户籍地新疆图木舒克市,现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因与被上诉人高宏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王敏德病故,其女儿王玉兰继承其权利义务,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勇,被上诉人高宏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高宏芝系被告王敏德的二儿(王森林)媳妇,高宏芝与王森林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高东风,次子高东勋,现均结婚成家。1980年王森林与兄王丑林因家务事生气服毒身亡,两个儿子年幼,后随母姓取名。1980年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高宏芝与两个儿子承包了集体耕地4.6亩,当时与王敏德共同生活,承包户主是王敏德名字。1986年农历正月高宏芝与王敏德因家务事生气,将承包地5.1亩(含自留地)要回自种。1991年2月高宏芝带子去新疆谋生,5.1亩承包田暂由娘家兄弟高从辉代耕管理。1991年至1992年种了两年。1993年春夏种的小麦及油菜未成熟被王敏德强收。为此事高宏芝从新疆回来与王敏德协商未果,经黄岗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高宏芝与子在外谋生期间,5.1亩承包田由王敏德耕种管理,待高宏芝及儿子回来后再将承包田转交给高宏芝耕种。在新疆谋生期间为了生活方便及儿子上学在新疆入了户。2014年2月高宏芝从新疆回来,因未再婚,死后想与丈夫合葬,怕死后在新疆无处安葬,给儿子添麻烦,故回原籍养老生活。为要回承包田与王敏德协商,方知承包地被其三个儿子(另三被告)分种了。王丑林与王茂林分种了3.4亩,王义林分种了1.2亩,经村委调解未果,后经镇司法所调解,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不同意返还高宏芝承包田。故原告高宏芝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承包土地5.1亩,自留地0.6亩。责令其停止侵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是农村农民生活来源的物质基础,没有土地将无法生存。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按照中央精神,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自1978年到1998年前20年为第一轮承包,为保护农村关系的长期稳定,我国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又延长承包期为三十年。为保护这项事关九亿农民利益的农业政策,2003年3月1日我国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的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原被告系家庭近亲属关系,1980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及儿子与王敏德共同生活(原告丈夫去世),故家庭联产承包的户主是王敏德,原告及两个儿子的承包地4.6亩在王敏德名下。原告对涉案的4.6亩耕地享有经营权,自1986年、1993年、2014年一直主张权利。被告耕种或分种涉案的4.6亩耕地没有合法根据,其辩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强种原告承包耕地4.6亩不予返还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耕地4.6亩的请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其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诉求0.6亩的自留地经营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诉求缺少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敏德、王丑林、王茂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王敏德名下由王丑林、王茂林所耕种的3.4亩土地归还原告高宏芝。二、被告王敏德、王义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王敏德名下由王义林耕种的1.2亩土地归还原告高宏芝。三、原告高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高宏芝负担20元。被告王敏德、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各负担20元。
上诉人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敏德承包登记薄名下的4.6亩可耕地是被上诉人的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敏德现在管理的4.6亩土地是自己承包的,是村委发包给上诉人并签有合同。2、原审判决上诉人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返还责任田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因为三位上诉人并没有占有该耕地,而作为儿子为其父代耕,其承包经营权仍归上诉人王敏德所有。3、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早已不是张桥村民,失去承包土地的资格,依据《农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4、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承包的,并与村委签有承包合同,上诉人进行管理,使用该承包地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只要此承包合同不撤销,上诉人就有权经营该土地,被上诉人认为是她的土地,只能起诉村委。5、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被上诉人请求第一项为确认之诉。确认5.1亩责任田、使用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属政府确权的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宏芝辩称,涉案4.6亩耕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只是和王敏德一个户头,有当时的村长证明,现在的几个上诉人也认可高宏芝和王敏德是一个户头,分账簿可以证明是王敏德把地分给几个上诉人了,高宏芝在其他地方并没有承包地,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并不是一回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地4.6亩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村委承包给王敏德的,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从合同内容看,仅是对缴纳公粮进行约定,争议的承包地是高宏芝的,高宏芝出走后,地有其娘家人耕种,后被其公爹要回,经司法所调解,地先由王敏德耕种,公粮也由王敏德缴纳,但不能说明承包地是王敏德的。
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补缴纳公粮所签,不能证明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给上诉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宏芝的丈夫王森林在1980年因兄弟间家务矛盾服毒身亡,高宏芝与王森林育有两子,根据原分地记录、王敏德当时家庭人口以及村委会、乡司法所就涉案土地承包、调解纠纷经过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1980年分地及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高宏芝与两个儿子在宁陵县黄岗镇张桥村承包耕地4.6亩是以高宏芝公爹王敏德为户主进行登记的。王森林因兄弟间家务事服毒身亡,但王森林的死亡并未化解矛盾,为此,高宏芝于1991年带两子去新疆,后将户口迁到新疆图木舒克市甘美里克镇;原土地承包关系依法并未改变,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涉案土地仍以高宏芝公爹王敏德为户主承包登记。王敏德年迈后,将涉案土地中的3.4亩交给儿子王丑林、王茂林耕种、将1.2亩交给儿子王义林耕种。高宏芝丈夫王森林死亡多年,两个儿子姓氏随母姓,高宏芝及两个儿子去新疆多年,上诉人兄妹按家族观念视高宏芝及其子为“外人”,视高宏芝索要耕地为分王敏德所留之家产,在此错误认识下仍继续侵占涉案土地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地,虽登记承包人为王敏德,但并非王敏德一人所有,而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登记在王敏德名下的承包地包括高宏芝及其两个儿子的份额。涉案土地是高宏芝及两个儿子作为张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承包的土地,高宏芝向上诉人索要涉案土地是依法行使权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当事人死亡,故原审判决关于王敏德部分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高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变更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敏德、王丑林、王茂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王敏德名下由王丑林、王茂林所耕种的3.4亩土地归还原告高宏芝”为“上诉人王丑林、王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高宏芝返还土地3.4亩”;
三、变更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王敏德、王义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王敏德名下由王义林耕种的1.2亩土地归还原告高宏芝”为“上诉人王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高宏芝返还土地1.2亩”。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上诉人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