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长征路。 负责人刘朝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王海洋,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齐敏,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书华,女,汉族,职工,住宁陵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齐敏、邵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齐敏于2014年10月22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李齐敏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邵书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2月21日6时52分许,被告邵书华驾驶悬挂号牌为豫N15977号,实际号牌为豫N75006号轿车沿商丘市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6119灯杆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齐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邵书华均未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邵书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书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治疗费用。2012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构成1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须两人护理,须购置轮椅,每台1200元左右,日常消耗用品,每月一般为200元。2012年3月26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邵书华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邵书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3227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邵书华的车辆修理费由其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邵书华未能完全按协议履行,截止2014年8月份,原告陆续收到被告邵书华赔偿金600000余元,下余款被告邵书华不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邵书华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份,原告从2014年8月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自2014年8月份开始计算本案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齐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书华驾驶的豫N75006号车虽为套牌车辆,但该车确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存在以下三种严重违法驾驶的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被告邵书华驾驶套牌车辆的行为,属于违法驾驶的行为,违法情节不高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至本案诉讼前,原告及其被告邵书华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或通知,致使无法勘验现场及查看事故车辆,无法确认事故车辆为公司承保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虽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但当事人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进行处理,公安交警部门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被告邵书华驾驶的车辆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对事故车辆的套牌情况进行了客观认定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的行为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真实性的了解,被告保险公司以此理由拒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与被告邵书华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邵书华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与费用仅残疾赔偿金项就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齐敏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邵书华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显示涉案车辆实际车牌号为豫N75006号,但无车辆基本信息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即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2、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员均未向上诉人处报案,导致上诉人对案件发生的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事故成因等无法及时查清。被上诉人构成一级伤残,伤情特别重大,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在涉案车辆存在套牌嫌疑的情况下,更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及时核实事故信息;3、事故发生于2011年2月21日,距上诉人起诉已过3年多,已过诉讼时效。虽然两被上诉人于2012年签订协议,但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赔付情况没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最后一次的赔偿时间。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额赔付,再次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齐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齐敏辩称,原判认定正确,确实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一审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虽然是套牌车辆,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对第三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是否及时报案,不影响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肇事方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因伤者严重,肇事方没有全部履行赔偿款,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8月,共支付60多万,还有10多万没有支付,肇事方说与保险公司协商不一致,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协议,故第三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故第三者向保险公司主张责任不超过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书华未出庭作答辩,庭后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齐敏损失11万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21日,李齐敏与邵书华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被上诉人邵书华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份,被上诉人李齐敏2014年8月份知道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才知道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于2014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超一年的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错误,应该是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纠正。 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02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就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涉案车辆真实牌照为豫N75006号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处理,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了解事故情况。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当事人未及时通知,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是否为公司承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邵书华驾驶的豫N75006号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邵书华驾驶套牌车辆,其违法情形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的三种严重违法驾驶的情形内,原审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齐敏损失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