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5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底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女儿赵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女儿赵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负担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8月14日生育女儿赵某甲。2012年2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