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27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豆某某,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豆某某未答辩。 依据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孙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8月14日,生育儿子孙某甲(已夭亡)。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豆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