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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曲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52号 原告孟某某,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告曲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于2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52号
原告孟某某,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告曲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孟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曲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曲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夫妻婚后乙方(曲某某)单位分得经济适用房一套,地点位于永城市百花苑小区2号楼301号,该套房产产权归甲方(孟某某)所有。后该协议书经永城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曲某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被告曲某某拒不配合。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曲某某将位于本市东城区百花苑小区2号楼301号房屋一套过户至原告孟某某名下。
被告曲某某未答辩。
依据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曲某某将位于本市东城区百花苑小区2号楼301号房屋一套过户至其名下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2年3月13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2012)永证民字第136号公证书一份;4、第20140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据2至4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孟某某所有,并办理了公证手续。
被告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1至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孟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婚后乙方(曲某某)单位分得经济适用房一套(面积92平方米),地点位于永城市百花苑小区2号楼301号,该套房产产权归甲方(孟某某)所有,由乙方曲某某负责将该房产过户到甲方孟某某名下,过户费用由乙方曲某某承担。同日,该协议书经河南省永城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2)永证民字第136号公证书一份。后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曲某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权证号为:第201404247号,所有权人为曲某某。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孟某某所有,由被告曲某某负担过户费用,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曲某某将位于本市东城区百花苑小区2号楼301号房屋一套过户至其名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孟某某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苑小区2号楼301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第201404247号)过户至原告孟某某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曲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