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12号 原告崔某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2012年8月16日生女儿崔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相互打骂吵闹,被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多次试图挽回夫妻感情,被告均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女儿崔某甲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是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答复被告以下请求:⑴女儿崔某甲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崔某某按其工资标准的30%支付抚养费;⑵婚后双方共同为原告房屋还贷款70000元及原告将永煤集团分得的永馨苑西区房屋一套指标转让得款52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⑶婚前被告为原告房屋装修花费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⑷被告开奶茶店负债4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⑸被告个人财产豫NAY521号尼桑轿车一辆、三洋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儿崔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4、被告辩称为原告房屋装修花费3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5、原、被告有哪些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6、被告有哪些个人财产。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永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与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初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2.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豫NAY521号机动车信息一份,证明豫NAY521号车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23日,甲方郑某某与乙方屈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婚前个人所有的原豫NAY521号雪佛兰车出售给屈强,价款33000元;2、购车按揭贷款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将原雪佛兰车出卖后,又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尼桑轿车一辆,车牌号豫NAY521没变,现豫NAY521号尼桑轿车一辆应为被告个人财产;3、甲方高某与乙方崔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永煤集团分得的永馨苑西区房屋一套指标转让取得款52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2013年9月4日,被告郑某某与宿州市口渴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奶茶饮品投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做奶茶生意投资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2的真实无异议,但该车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的个人财产。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实是原告出售房屋指标获得款10000元,该款项已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花费,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分割财产应是夫妻现有的财产,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认为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经营了奶茶店,但不能证明被告经营奶茶店负债40000元,假如该债务真实存在,也应当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而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经营奶茶店负债40000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2012年8月16日生女儿崔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8月13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仍分居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原告崔某某将单位永煤集团分得的永馨苑西区房屋一套指标转让得款52000元。被告个人财产有:豫NAY521号尼桑轿车一辆(2014年6月,被告将婚前个人财产原雪佛兰轿车一辆出卖后,又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尼桑轿车一辆,仍使用车牌号豫NAY521)、三洋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原告认可其工资月收入3500元左右。被告辩称婚前为原告房屋装修花费30000元、婚后为原告房屋还贷款70000元及被告开奶茶店负债40000元,均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女儿崔某甲跟随被告郑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崔某甲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应由被告郑某某抚养,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由原告崔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为宜。原告崔某某将永煤集团分得的永馨苑西区房屋一套指标转让得款52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该房屋指标是分给原告崔某某的因素,应依法合理分割。被告将婚前个人所有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出卖后,又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尼桑轿车一辆,应属被告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崔某甲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崔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崔某甲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崔某某给付被告郑某某房屋指标转让款分割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郑某某个人财产:豫NAY521号尼桑轿车一辆、三洋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归被告郑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