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47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徐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谢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谢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且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谢某某于2006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013年,原告徐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谢某某依然无音讯,故原告徐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徐某某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永城市苗桥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06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八年有余;4、(2013)永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徐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2013年5月13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 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06年3月外出,至今无音讯。 本院依据原告徐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3月,被告谢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徐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2013年5月13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且被告谢某某于2006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徐敬丽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成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