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50号 原告李仙鹤,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东城区乾祥室内空气检测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广场步行街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金兰,经理。 原告李仙鹤诉被告永城市东城区乾祥室内空气检测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仙鹤及委托代理人孔祥毅,被告永城市东城区乾祥室内空气检测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余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请被告为其位于东城区欧亚阳光花园的房屋治理甲醛,费用为2000元。然经被告治理后,原告房屋甲醛并无改善,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清除遗留在现场的施工垃圾。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治理甲醛程序未完结;2、在治理未完结的情况下,原告并未经过专业检测机构的检测就断定房屋甲醛并未改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室空气中甲醛的卫生标准,甲醛的最高容许浓度为0.08㎎/m?。3、2014年10月8日永城市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书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当时由公安机关作为公证人,全程见证了商丘市建委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甲醛含量进行检测的整个过程,所检测的甲醛数值0.09及0.1,根据书面协议书的约定,见证人分别打电话通知被告派员见证检测结果,被告未派员到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在治理完第一步之后,发生纠纷,原告不配合进行接下来的治理工作,手机号码为13837002099的手机给原告发的信息,原告的回信。证明治理工作并没有完成,原告拒绝配合下一步的治理工作,原告是为了不支付治理费用。2、证人郭淑华证言,证明被告曾明确向原告指出治理过程需要三次才能完成,且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争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2没有异议;对证3不予认可,治理程序并没有完成,商丘市建委做检测的事情我并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1是被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甲醛治理已经结束,协议书中未提及需要三次治理,即证1与本案无关。证2不真实,其证言没有事实依据,证人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被告单方发给原告的信息,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回复,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因证人是被告的朋友,其证言带有倾向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9日,原告请被告为其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欧亚阳光花园的房屋治理甲醛,约定费用为2000元。后在治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在文化路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签下协议书,约定可以找有关机关检测,如果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价款,如果不合格,被告治理费用全免。2014年10月9日在文化路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由商丘市建委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治理过后的房屋内甲醛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甲醛治理合同,被告赔偿损失,并清除遗留在现场的施工垃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甲醛治理合同,在治理后经双方一致同意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现检测报告显示治理后的房屋甲醛值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被告的行为违反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清理现场施工垃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且现场遗留有垃圾,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仙鹤与被告永城市东城区乾祥室内空气检测服务部之间的甲醛治理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东城区乾祥室内空气检测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