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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8号 原告李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王某,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8号
原告李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王某,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参军入伍,五年中两人未见面,2013年9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2月6日被告生过儿子26天后即离家出走,2014年7月3日,被告王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26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儿子李某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的基本情况;3、2014年7月3日,王某的民事起诉状一份;4、(2014)永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3、4证明王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5、2015年1月8日16点44分,被告王某给原告李某发的短信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5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月初,原、被告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7月3日,王某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裁定按王某撤诉处理,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李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儿子李某某现随原告李某生活,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40元。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4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李某某满18周岁止,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雷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