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城市演集镇关庄村委会。住所地:永城市演集镇关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德玉,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恩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阎学义,男,汉族,住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生(反诉原告),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永城市演集镇关庄村委会诉被告李新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演集镇关庄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恩惠、阎学义、被告李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市演集镇关庄村委会诉称:200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地协议。原告将一块土地以每年1000元价格租给被告加工饲料使用,租期十年。2013年4月30日租期界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拆除厂房搬迁还地,被告至今未有搬迁,诉求被告搬迁。 被告李新生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暂定租期十年,合同约定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租。原告自2008年除交每年1000元租金外又交3000元续租租金,共交续租租金18000元,说明续租期限18年。2014年原告多次找人协调让我搬走,或让我以15000元卖给原告。我以合同没有到期,没有卖给他们。原告诉求被告搬迁没有道理。 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反诉请求被反诉人按照多收的租金继续履行双方租地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永城市演集镇关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以每年租金1000元,出租土地给被告使用,2013年4月30日合同到期。该合同已经自然解除,被告仍继续占有原告的土地,构成侵权。2、现场照片一组7张,3、现场平面图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北屋瓦房7间、东屋瓦房5间、西屋五间二层、北屋东边三间平房,现均闲置。 被告李新生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1、2003年4月30日反诉人李新生和关庄村委会市场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租金每年1000元,先交款后使用租期暂订拾年,因被上诉人自2008年连续6年每年多收3000元,应视为预收租金,应当继续履行租地协议。2、2003年4月30日关庄村委会为被告出具的2003年度的租金1000元和树木赔偿款600元的收据各一份。3、2010年元月7日原告指定的市场收款人王某甲为被告出具的2010年的地租4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前4年如约按1000元收取了被告的租金,后6年违约每年收被告4000元租金,予收了被告的租金18000元,按先交款后使用的约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18年。4、通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王某甲是关庄村委会市场指定的收款人他每年多收的3000元也交给了关庄村,分给了承包土地农户地租。5、2013年12月8日原告关庄村委会为被告继续履行租地协助办理营业执照出具的房产证明材料一份。6、2013年12月16日永城市工商局为被告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13年底被告同意并出具证明为被告办理了2013年以后继续经营的营业执照,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同意继续履行租地协议。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提出: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000元,先交款后使用。自2008年以来,原告每年多收3000元,该款项应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能证明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投资巨大,既然原告在合同期内每年多收了3000元的租金,应作为续约资金。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3、4提出:原告没有指定王某甲作为收款人,王某乙收的是什么钱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5提出:证明被告有房屋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仅能证明证5属实,被告在官庄村有房产。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4提出:原告没有指定王某甲作为收款人,王某乙收的是什么钱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有举出原告指定王某乙代为收款的证据,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所举证据5提出:证明被告有房屋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仅能证明证5属实,被告在官庄村有房产,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5、6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块土地以每年1000元价格租给被告加工饲料使用,租期十年。被告租赁该土地期间为加工饲料所建房屋二十余间。2013年4月30日租期界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拆除厂房归还还地,被告至今未有拆除。现被告的饲料厂因房地产开发已无出路,被告早已去别处加工饲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拆除所建房屋,交还原告土地。但被告一直未对租赁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原告诉求被告拆除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在租赁合同期满前,每年向原告多交3000元租金,共计多交18000元,其所举证据不足确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建在承租届满的原告永城市演集镇关庄村委会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新生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均由被告李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良鹏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李丹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