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01号 原告王伟东,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大兵,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王伟东因与被告魏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大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东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魏大兵借原告王伟东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大兵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大兵偿还原告王伟东借款10000元。 被告魏大兵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伟东要求被告魏大兵偿还借款1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伟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12日,被告魏大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魏大兵借原告王伟东款10000元;2、提供证人张某、杨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魏大兵向王伟东借款1万元,证人张某、杨某某与王伟东一起于2013年底曾找魏大兵催要过借款。 被告魏大兵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2日,被告魏大兵借原告王伟东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大兵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魏大兵借原告王伟东款10000元,有被告魏大兵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魏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伟东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大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雷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