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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94号 原告王某,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乔某某,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94号
原告王某,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乔某某,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04年7月27日生育女儿乔某,2010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女儿乔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乔某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2)永民初字第2664号卷宗中王某与乔某某临时居住证各一份;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张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04年7月27日生女儿乔某,2010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9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和好。2013年7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因素。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明文
审判员  尹雷军
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