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聂松涛与曹成杰、曹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90号 原告聂松涛,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邹勤兰,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聂松涛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90号
原告聂松涛,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邹勤兰,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聂松涛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成杰,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曹普(又名曹璞),男,1990年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曹成杰之子。
原告聂松涛诉被告曹成杰、曹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松涛的委托代理人邹勤兰、赵亚,被告曹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松涛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成杰之妻聂某甲(又名赵某某)系堂姐弟关系。2012年6月4日聂某甲为了给其儿子治病及毕业后找工作,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13年10月聂某甲因病去世,2014年年初,原告要求被告曹成杰偿还欠款,曹成杰拒绝。被告父子二人已继承了原告的遗产房屋一套,故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
被告曹成杰辩称,1、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不是聂某甲本人的字迹;2、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假如该欠条真实性存在,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聂某甲的个人借款。
被告曹普未答辩。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聂松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6月4日聂某甲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现金50000元,聂某甲,2012年6月4日”。证明原告与聂某甲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聂某甲去世的情况下,二被告继承了聂某甲生前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偿还。3、2014年7月20日证人聂某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聂某甲与赵某某系同一人。4、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曹成杰的问话笔录1份,证明债务人聂某甲与赵某某系同一人,且赵某某系被告曹成杰之妻、被告曹普之母,另外还能够证明该欠款的真实性。5、申请本院调取的永城市房地产交易契约1份,证明债务人聂某甲(赵某某)作为买方购买了位于芒山路东铁南路的房产一套。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年11月13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编号为201210147,证明赵某某拥有芒山路东铁南路的房产一套。证5、6综合证明债务人赵某某拥有合法财产房产一套,在其去世后,二被告作为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该遗产的情况下,应当清偿赵某某生前的债务。
被告曹成杰、曹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成杰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证2欠条和本人没有关系。证3原告出具的聂某乙与聂松涛和赵某某的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4、5、6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2聂某甲书写的欠条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证2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3聂某乙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4日,被告曹成杰之妻、被告曹普之母聂某甲向原告聂松涛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未约定偿还期限。2013年10月11日,聂某甲因病去世。聂某甲去世后,原告聂松涛要求被告曹成杰偿还欠款,被告曹成杰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聂某甲生前于2012年6月4日借原告聂松涛款50000元,有聂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成杰、曹普作为聂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成杰辩称聂某甲的遗产不足以清偿生前债务的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成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聂某甲与原告聂松涛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计算,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成杰、曹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松涛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成杰、曹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