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练军,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郗贵标,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练军诉被告郗贵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练军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贵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左右一直有生意来往,从2013年起原告先后给被告送了几车煤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865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650元。 被告郗贵标未答辩。 原告练军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郗贵标出具的内容为“今欠煤泥款865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泥款8650元的事实。 被告郗贵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练军与被告郗贵标曾有生意往来。2013年起,被告郗贵标多次购买原告练军的煤泥,欠原告练军煤泥款86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煤泥款865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郗贵标欠原告练军煤泥款865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郗贵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练军煤泥款8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郗贵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