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特字第4号 申请人刘自民,男,汉族,住永城市。系刘效中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申请宣告刘效中死亡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自民诉称,2014年7月5日晚,刘效中与苏李氏、裴某同乘豫NPP920号黑色奇瑞轿车去山东省阳谷县定水镇办事,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将军渡浮桥过黄河时,不幸在渡船上人、车同时坠入黄河。第8天后在黄河济南段发现裴倍尸体外,刘效中和苏李氏二人经多次、多方打捞,至今未找到其下落,已不可能生存。故依法宣告其死亡。 经查,刘效中,曾用名刘永立,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2014年7月6日,与裴某等人乘坐一辆号牌为豫NPP920黑色奇瑞轿车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将军渡渡口落水,刘效中随即失踪自此下落不明。2014年8月17日山东省梁山县公安局赵堌堆派出所出具失踪人员苏李氏、刘效中已不可能生存的证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12日发出寻找刘效中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刘效中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刘效中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且法院公告寻找亦无果,故对申请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刘效中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良鹏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李丹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左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