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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宽与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田宽,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子杰,男,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江秀云,女,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王喜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田宽,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子杰,男,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江秀云,女,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王喜梅(又名王梅),女,市民,住永城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田宽诉被告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购买解放路西门面房一处,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2012年11月底,被告将原告房顶打个洞,致门损坏,且撵走承租户,不让原告出租。原告多次找人调解未果,2014年3月23日、25日原告找人前去装修,被告阻挠工人装修,并对告进行辱骂。原无奈报警,110处理未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不得阻碍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2、给予原告修缮房屋;3、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1日房租费;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诉状陈述房屋打洞致门损坏不实,原告所说的房顶是被告住室内,不是原告的房屋,原告所述不实;2、被告赶走施工工人是言过其实,原告门前两米左右的使用权是被告所有,原告不顾此事实,才导致纠纷加剧;被告不是不让其使用,只是让其先解决纠纷后再使用。因此,导致该纠纷的过错在原告。3、原告门前的约3平方的地方是被告1999年前后出资建造,供原房主无偿使用十多年,当时原房主与被告口头约定若以后原房主将此房屋处理时就卖给被告,2011年2、3月份原房主与被告王喜梅约定以30000元将此房卖给被告,之后不久被告发现此房被原告以40000元的价格买走。以上说明,原告虽然购买了原房主的房子,但对房前约三平方米的面积,原告无权使用。被告主张解决纠纷后再使用是一种维护合法权利的行为,并非对原告侵权。此纠纷产生完全由原告个人过错导致,所造成的损失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201105264号房屋产权证一份;2、1998年6月1号永城市北关村委会与田某某的赠与合同一份;3、2003年6月16日田某某与聂某签订的房屋买卖档案一份证明:4、永城市房管局档案5页;5、2014年3月25日永城市中山派出所的出警视频及整理的书面材料各一份;6、田某某的永土集用(籍)字第01-7-3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7、第一出买人田某某和第二出卖人聂某图片视听资料若干;8、1998年6月1号永城市城关镇北关村委会收据一张;9、1998年6月1日,永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票2张;10、评估书及发票。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4日永城市城关镇北关村委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明98年前后,被告就已经购买村民委员会的办公楼2层,共10间。出路也由被告使用。原告现房子前边1.5米左右的屋檐由被告自己出资建造,被告拥有使用权。2、2014年5月4日吴某某所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房前1米左右的使用面积上的建筑物由出资所建。3、2004年6月5日田子杰与北关村委会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村部二楼五间楼下四间房屋、出路,价格为18000元,4、2004年北关村委会收到条,证明已收房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8日对田素英的调查笔录一份;2、204年7月29日对程前进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1,对上面说的18.85平方米的面积无异议。但没有四邻。证2,四邻没显示,赠与应以书面形式赠与,不能使用表格,严格起来应经过法律公证。证3、4,房产交易不应是一张纸。交易合同也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4与证1显示面积不相吻合。证5,视频是由于双方矛盾加剧,情绪的高涨自然而然发生,被告并不是故意要侵权,只是一种对话方式。被告只是要求解决原房主门前3平方米左右的使用的使用权,并非有意对原告侵权,造成这种矛盾加剧的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应承担矛盾加剧的责任。证6,双方争议的房屋根本不存在土地使用证,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如果必要我们将申请鉴定。该土地证显示的面积与证1、证4中显示的面积不相吻合。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证7、视频资料可看出二位原房主是本案纠纷的主要证人,以前二位前房为本地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不符证据规则中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条件。另外,二位前房主认为房檐不是被告出资,是自己所建。没有向法庭提出证据,被告已向法庭提供北关村委会主任程前进的证明,证明此房檐是被告田子杰所建,同时还有建房人吴某某书证一份。证明其建筑费用。其次,证明房款80000元无事实依据。证8,与原告提供的证2相矛盾,证2反映是无偿赠予,此证据为有偿买卖。关于出路问题,该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相矛盾,无法证明出路为原告所有使用。证9,原告调取田某某、聂某房产登记证据时,房管部门应有此票据,上次庭审为何不向法庭提供。证10,与被告无关,房屋2011年属田宽所有,至2014年5月这期间近三年原告从未有租房意向,且此评估的房屋面积与原告房产证不一致,因此被告不予质证,也不承担原告鉴定费用。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1,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98年6月1号村委会即将房屋赠与给田某某所有,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该份证据的内容是办公楼两层10间,显然与原告所出示的证2、3相矛盾。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该争议的房产属于田宽所有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原、被告均有门面房,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接出来的1.5米屋檐就是田子杰所建。出路在是原告与段君毅共同留出的出路,该出路并不属于被告使用。假设屋檐是由田子杰所建,由于房屋是一种不动产,那么田子杰的行为是一种添附行为,由于房产已转移,仍然属于田宽所有。如果田子杰要主张权利,应该向田某某和聂某主张,无权向田宽主张权利。且该屋檐属违违章建筑,应予拆除。证2,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证3,与证1所证相矛盾,证4,存在先盖章后签字现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从田素英的调查笔录可看出她是偷偷过户到聂霞名下,对程前进的调查笔录,其陈述与被告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是假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本案案件事实,能够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6月1日,永城市城关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将原村委门面房一间(18.85平方米)及后小院南头小房一间(15平方米)以名为赠与实为买卖的形式以价款20000元卖与田某某,2003年6月16日,田某某将此房屋以出卖的形式过户到其女聂某名下,2011年聂某又以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田宽,2011年6月1日,田宽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201105264号)。2014年3月25日,田宽去装修门面房时,被告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以该房屋有争议为由,阻碍原告施工,原告遂报警,永城市公安局出警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田宽经依法登记,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阻碍原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属于侵害田宽物权的行为。原告诉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不得阻碍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修缮房屋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据其诉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在判决生效后,不得阻碍原告田宽对涉案房屋行使财产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良鹏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李丹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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