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44号 原告苗某某,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屈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苗某某因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程亚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5月26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5日生儿子苗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儿子苗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应依法分割。 被告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原来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儿子苗某甲,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但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苗某甲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8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5月26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5日生儿子苗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中央名邸二期32号楼16楼东户房产一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婚生儿子苗某甲抚养意见一致,应由被告屈某某抚养。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分割,应归被告屈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苗某甲由被告屈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中央名邸二期32号楼16楼东户房产一套归被告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予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