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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54号 原告苏某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54号
原告苏某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当年5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1日生儿子苏某甲。因双方无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0月15日,双方又因琐事生气,被告竟找来四男一女殴打原告,公安干警及时赶到才制止了事态的发展,但已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被告夺走原告按照离婚协议准备给付被告的86000元现金后跑掉,登记离婚未果,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儿子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4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苏某乙、三子姓名为苏某某、儿媳姓名为王某某、孙子姓名为苏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儿子苏某甲的出生时间;3、甲方为苏某某、乙方为王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10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处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户名为苏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5、录音光盘一张(原、被告通话录音二段,原告表弟胡某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段,并附文字整理记录一份);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从农行取款86000元,用于履行离婚协议,当日双方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将原告表弟胡某某伟拿着的该86000元现金夺走后跑掉,登记离婚未果;6、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及其家人砸毁原告门窗,并将其全部嫁妆拉走,进一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愿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与原本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3、4、5相互印证,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真实可信,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6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一、儿子苏某甲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二、原告苏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现金86000元整,于2014年10月23日付清;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从银行支取存款86000元,与被告一同到永城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被告从原告表弟胡某某伟手中将前述86000元现金夺走后据为已有,不再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被告将原告准备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被告的86000现金夺走并据为已有,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反复劝解,原告执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离婚协议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作出的处理,出于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开庭审理时,原告亦明确表示,如准予离婚,儿子苏某甲由原告抚养,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同意被告取得的86000元现金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儿子苏某甲由原告苏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