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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春玲与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高继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44号 原告芦春玲,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爱云,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44号
原告芦春玲,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爱云,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高凯(系被告孟爱云之长子),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高亚(系被告孟爱云之次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高培(系被告孟爱云之女),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高继哲(系被告孟爱云之公公),男,193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芦春玲因与被告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高继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孟爱云、被告高凯、被告高亚、被告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继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春玲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孟爱云之夫郭某甲(又系被告高凯、高亚、高培之父,被告高继哲之子)经中间人郭某某介绍借原告芦春玲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使用期限六个月,由郭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中间人郭某某签字证明。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芦春玲多次催要,郭某甲总是以暂时没钱为借口拒不偿还。2014年4月15日,郭某甲因故死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高继哲偿还原告芦春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该款应该偿还,但暂时没有款偿还。
被告高继哲未答辩。
原告芦春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30日,郭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郭某甲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芦春玲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郭某甲借原告款的真实性。
被告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高继哲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孟爱云之夫郭某甲(又系被告高凯、高亚、高培之父,被告高继哲之子)经中间人郭某某介绍借原告芦春玲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由郭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中间人郭某某签字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郭某甲一直拖欠未还。2014年4月15日,郭某甲因故死亡。原告芦春玲要求被告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高继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高继哲均系郭某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某甲有位于永城市西城区三台阁街路北房屋一处(房产证号22809号)。
本院认为,被告孟爱云之夫郭某甲借原告芦春玲款5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高继哲作为郭某甲的法定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高继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芦春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高继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