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25号 原告艾相珍,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艾国建,男,汉族,住永城市。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亚杰,男,汉族,住郑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中段 负责人卢启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艾相珍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联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艾相珍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送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相珍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由于被告不给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被告提出了仲裁申请和民事诉讼,被告竟报复性的停止了原告的工作,按政策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使劳动者不能付出正常劳动的,应按当地最低月资的80%支付基本生活费。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基本生活费33280元;2、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国家每次公布的当地最低月资的80%逐月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支付到给原告安排工作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城联通公司辩称,1、程序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2、实体上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艾相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争议申请书》;2、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1、2证明:原告提出劳动争议符合法定程序。3、被告停止了原告工作的《通知书》;可证:2011年1月13日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使原告不能付出正常劳动,就应当按政策规定,按当地最低月资的80%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4、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5、商丘市中级法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5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到了两级法院的确认和维护,原告向被告追要不给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符合事实和法律。 被告永城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商丘市中级法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已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关事实,同时认定了2011年1月因艾相珍拒绝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不能正常工作。2、 2013裁定书因艾向珍不服提出再审的申请驳回再审的裁定,高院认为: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而商丘市中级法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791号判决生效后,联通公司积极履行义务,通知艾相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艾相珍书面提出本人签订合同的要求,也就是证据3导致双方合同未能签订。3、艾相珍书面要求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城联通公司对原告艾相珍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的起诉不属民诉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因为劳动法劳动仲裁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均无规定追索基本生活费的案由,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以及案由规定均没有针对此类的相关案由和规定。所谓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是指劳动双方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而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显然不属于此类、而是基于政策的规定主张最低生活保障的生活费,此类事务属于行政调整的范围而不是司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是指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无法正常劳动,无法律依据是指原告未能援引我国任何一部法律的任何一个条款规定,所以我们认为在实体上原告的诉请也是不能成立的。 庭审中,原告艾相珍对被告永城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1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事实存在;证2艾向珍要求再审被驳回与本案无关,证3是对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提出的异议,结果被拒绝。如果不按单位意见签署合同,就不能上班,导致原告不能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1月25日,艾相珍被永城市“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组分配到永城市电信局工作。2011年1月13日,被告以原告系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派遣至其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原告与派遣单位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未能继签、续延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终止为由,向原告下达了办理交接手续离开工作岗位的通知书。2014年8月5日,艾相珍以要求支付基本生活费向永城市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6日,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永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从2010年7月1日起700元,2011年10月1日起950元,2013年1月1日起1100元,2014年7月1日起1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在未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按劳动方面相关规定,在为原告安排工作或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按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参照河南省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联通公司支付原告艾相珍自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基本生活费3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城联通公司自2014年8月起按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每次公布的当地最低月工资的80%,每月底前向原告艾相珍支付基本生活费至为原告安排工作或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城联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良鹏 审 判 员 李丹勇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