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78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和李磊,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5月19日生育女孩梁某甲,2006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梁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梁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男孩梁某乙由被告梁某某抚养。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胡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13日,永城市苗桥镇李黑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5月19日生育女孩梁某甲,2006年12月4日生育男孩梁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