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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63号 原告聂某某,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河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63号
原告聂某某,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聂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1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聂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不务正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聂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负担抚养费;原告聂某某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债务由被告张某某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聂某某离婚;同意男孩张某甲由原告聂某某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聂某某的个人财产同意归原告聂某某所有;但是仅借原告聂某某姐姐3万元,已经偿还2万元,下欠1万元。另外借张刚刚17000元、借卢玉环20000万元应共同偿还。
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某某每月应支付男孩张某甲多少抚养费;2、原、被告有哪些共同债务,应如何负担。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
2、被告张某某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30日借聂倩倩64000元。后两张借条中,被告张某某把聂倩倩写成了聂某某。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6日,清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被告张某某与张陵、焦龙、张丽合伙经营“舔舔嘴中西美食”,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2014年7月26日,经清算,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合伙人张丽33141元。该债务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2、申请证人张刚刚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借其现金17000元,用于经营饭店,借条原件在其家中,现未归还。3、申请证人卢玉环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借其现金20000元,用于经营饭店,借条原件在其家中,现未归还。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不是64000元而是30000元,已经偿还20000元,下欠10000元未还。
原告聂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协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3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均无借条原件,故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原告聂某某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均未出示借条原件,且原告聂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1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借聂倩倩现金64000元。原告聂某某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电脑一台、茶几一张(现在被告张菲菲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但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现原告聂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聂某某要求抚养男孩张某甲,被告张某某同意由其抚养,依法应予准许,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以每月500元为宜。原告聂某某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仅下欠聂倩倩1万元及另欠债务70141元,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聂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张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借聂倩倩64000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32000元;
四、原告聂某某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电脑一台、茶几一张归原告聂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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