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20号 原告蒋强,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顺利,男,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李叶,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蒋强诉被告王顺利、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强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强诉称,被告王顺利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月利率为约定利率的3倍,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李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顺利辩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欠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160000元。 被告李叶辩称,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3月26日借据一份,3、2014年3月26日借款收据证明一份,4、2014年3月26日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王顺利于2014年3月26日借原告8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息千分之十八,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到2014年6月25日及担保人李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付清为止。王顺利在2014年3月26日已收到本笔借款,现借款早已到期,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本息。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顺利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既要求支付利息又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被告按约定月息千分之十八支付了利息又同意支付被告逾期借款利息12000元,原告已经没有了实际损失,再要求支付违约金1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也显失公平,所以原告要求违约金16万元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叶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针对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利息是本金所产生的孳息,违约金是对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因此二者并不矛盾。同时要求违约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1、2、3、4二被告均无异议,和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顺利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8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收据证明,该合同载明:向原告借现金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月利率为约定利率的3倍,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李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叶于同日向原告提交了担保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顺利借原告现金8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收据证明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未按期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酬情减半支付。该笔借款既有利息、逾期借款利息,又有违约金,违约金是对被告违约的惩罚,逾期借款利息也是对被告违约的惩罚,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李叶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王顺利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视为担保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顺利偿还原告蒋强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叶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520元,减半收取6760元,由被告王顺利、李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