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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大陆与姬炎红、吉小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24号 原告贺大陆,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姬炎红,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吉小灵,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系姬炎红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24号
原告贺大陆,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姬炎红,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吉小灵,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系姬炎红之妻。
原告贺大陆与被告姬炎红、吉小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大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炎红、吉小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永城职业学院北区的实训厂房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400元结算,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拨款。2010年11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工程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5万元,被告给原告一辆货卡,折款35000元,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150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5000元。
被告姬炎红、吉小灵未答辩。
原告贺大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7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姬炎红将永城职业学院北区建设实训厂房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每平方400元。2、2010年11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经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姬炎红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偿还8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偿还5万元;2013年5月被告偿还2万元(没有给被告书写收到条),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2013年10月,二被告用一辆平板货车抵偿债务,后经原告变卖得款35000元,折抵工程款后,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15000元。综上,因该欠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款4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姬炎红、吉小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1日,原告贺大陆(乙方)与被告姬炎红(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拟在永城职业学院北区建设实训厂房,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对甲方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按现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400元进行结算,甲方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在乙方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付工程款60%,余款18个月付清,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姬炎红欠原告贺大陆工程款60万元,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贺大陆工程款陆十万元整”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偿还8万元,于2013年1月10日偿还5万元,于2013年5月偿还2万元,被告又于2013年10月给原告一辆货卡车,经原告变卖后得款35000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贺大陆与被告姬炎红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该欠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姬炎红、吉小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大陆工程款4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姬炎红、吉小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