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82号 原告贤运岭,男,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周士伟,男,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张团结,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李永辉,男,32岁,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贤运岭、周士伟诉被告张团结、李永辉追索劳务报酬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运岭、周士伟、被告张团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辉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团结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欠二原告工人工资145000元,有被告李永辉担保其偿还。已偿还20000元,下欠125000元,诉求二被告偿还。 被告张团结辩称:其将承包的工程又部分发包给二原告,欠二原告125000元属实,但向其发包工程的发包商未给付其工程款,其无钱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后其又给付原告60000元,因为给付二原告该60000元其无奈低于车价5000元卖出,二原告同意其少还5000元,现欠二原告55000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钢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张团结将其承包的永城市酇阳镇温馨社区建筑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发包二原告。2、被告张团结书写的欠二原告145000元字据,上有担保人李永辉、证明人李坦伟签名及指纹。证明被告张团结欠二原告工资款145000元,工程结束后给付20000元,原告诉讼后又给付60000元。因被告还原告款卖车卖的贱,同意被告少还下欠款5000元。 被告张团结未向本院提举证据,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属实。 经庭审被告张团结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团结将其承包的永城市酇阳镇温馨社区建筑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发包二原告,双方签订了“钢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团结于2014年1月28日向二原告出具欠二原告工人工资145000元的欠据。被告李永辉签字担保被告张团结于2014年2月16日之前付清,并有证人李坦伟签字证明。被告张团结所欠二原告145000元劳务报酬,已付20000元,二原告提起本诉后被告又偿还60000元。因被告张团结为偿还二原告该60000元,以低于车价5000元出卖了自己的车辆,二原告同意被告张团结少偿还下欠款5000元,被告张团结现欠二原告劳务工资款55000元。庭审中被告张团结同意在2014年9月底前偿清,至今未有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团结欠二原告劳务工资55000元,理应給付,被告李永辉作为担保人应付连带给负责人,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团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給付所欠原告贤运岭、周士伟劳务工资55000元,被告李永辉承担连带給付责任。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团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良鹏 审判员 陈 军 陪审员 陈 翠 二O一四年十一三日 书记员 李丹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