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57号 原告贾某某,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贾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1999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又办理复婚登记。再后来,双方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7年,目前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5年12月29日生儿子张某甲,1997年11月28日生女儿张某乙。1999年8月,原告曾以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不达法定婚龄,本院作出(1999)永酇民初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婚姻关系,后原、被告又办理复婚登记,再后来,双方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虽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予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