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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张氏与李继英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24号 原告赵张氏,女,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雨娜,女,汉族,住永城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李继英,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赵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24号
原告赵张氏,女,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雨娜,女,汉族,住永城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李继英,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赵张氏因与被告李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张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雨娜、被告李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张氏诉称,2013年度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钢板,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2424元,并于2013年8月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愿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继英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生意上的来往,被告不欠原告所诉2424元欠款。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赵张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主为赵德光的户口薄一份;2、茴村镇杨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赵德光与原告赵张氏系夫妻关系,赵德光已于2014年农历8月份死亡的事实,原告赵张氏具有诉权。3、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金额2424元;4、证人单某某证言。以证明被告欠款2424元这一事实。
被告李继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4日对被告李继英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组证明赵德光的死亡不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赵德光死亡的证据应是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对证3有异议,认为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说明债权人、债务人是谁,没有债务人的签名,也无欠款的时间,不能反映如何欠款,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人单某某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被告不认识证人。证人证言明显带有虚假和倾向性,所证事实与原告所诉不符,法院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至3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效力,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证言,因证人未提交身份证明,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张氏与赵德光系夫妻关系,2013年度赵德光多次为被告供应钢板,后经结算,被告尚欠赵德光现金2424元,被告为赵德光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阴历8月赵德光去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继英以已偿还为由,不愿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赵德光系夫妻关系,赵德光已去世,赵张氏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告李继英应当享有诉权。本案虽然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不规范,但该欠条能够显示被告欠原告赵张氏丈夫赵德光货款这一基本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欠条是其书写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其已偿还,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因而,原告赵张氏要求被告李继英偿还欠款24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张氏要求被告李继英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继英偿还原告赵张氏欠款2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继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丹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左红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