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07号 原告辛某某,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媛媛、刘建军,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原、被告196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结婚成家。2004年底,双方因长女婚事产生矛盾,夫妻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已十年之久。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已结婚四十余年,儿孙满堂,不同意与原告辛某某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因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收入,被告只是一普通农民,现已年近七旬,又无任何经济收入,共同财产位于裴桥镇和顺村七组的宅基地四间每人二间,原告应拿出退休工资的一半对被告进行经济扶助。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实;3、如准予离婚,被告提出的经济扶助要求依法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辛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作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本院先前审理原告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6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长子辛某甲、长女某乙、次女辛某丙),现三子女均已结婚成家。2006年前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自此分居生活。原告辛某某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和好,原告辛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69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三十多年,辛苦操劳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夫妻二人已分居生活多年,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