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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保与永城市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90号 原告赵金保,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城市食品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侯岭乡永宿路路南。 法定代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90号
原告赵金保,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城市食品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侯岭乡永宿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保诉被告永城市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被告永城市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保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小车驾驶员,当时因业务需要,原告为被告垫付款合计28237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二点五。因原告年年向被告催要垫付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债务本息合计194123.50元(其中本金28237元,利息165886.5元)。
被告永城市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本金不属实,本金应为12732元,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金保要求被告永城市食品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8237元及利息165886.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赵金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5年3月18日原永城县食品公司出具的协议书一份,先后三任经理签字,证明目的:①被告欠原告垫付款28237元,并承诺至1995年12月30日不能一次还清,按月息2.5%利率计息还本;②被告先后三任经理分别于1996年2月1日、2002年7月10日、2003年2月26日签字均同意履行上述义务。2、赵金保书写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2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主张本案权利。3、永城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二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房产被查封的事实。4、永城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二初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5、永城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二初字第17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撤诉后,被告被查封的房产解封的事实。6、永城市食品公司于2006年7月8日为赵金保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8日收到原告95年以前费用243张,金额2866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①既然名称是协议书,内容却不是协议;②该协议书明显看出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字迹;③没有被告方当时的法人代表张永祥的签字。原几任领导的签字,因未到庭,也无法认定。该协议书内容的欠款数字,与原告提交的证6上面的欠款数字并不相符。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已经撤诉,撤诉的原因并不是基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撤诉是因为该协议的虚假性才撤诉的,出证人也不明确,并不是当时的经理书写。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清偿了原告一部分。
被告永城市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记账凭证三张及借条六张。证明被告已经清偿原告15940元,现欠款数额应为12723元。2、被告垫付款项票据243张,金额合计28663.36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1清算时间是1995年3月18日,即使证1是真的,欠款票据有原告的17份票据金额4481.9元是发生在1995年3月18日之后,因此从这一点也可以说明原告证3的虚假性。
原告赵金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与欠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从2006年入账时计息,是不当的,因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款发生在1995年前后,从2006年入账时计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告赵金保、被告永城市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赵金保提交的证1至证6,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永城市食品公司提交的证1至证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金保系被告永城市食品公司的小车驾驶员。1995年3月18日永城县食品公司书写协议,内容为“食品公司欠赵金保同志所垫付的费用款贰万捌仟贰佰叁拾柒元整,到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还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还本付息。如到期还不清,所欠费用款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息还本。”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1996年2月1日王天方在此协议上签字“按原班子意见办。”2002年7月10日张克云在此协议上签字“同意按原经理王天方同志的意见办。”2003年2月26日母汉勤在此协议上签字“同意按以上几位经理的意见办”。2001年3月3日原告赵金保借公司10000元、2002年7月30日借公司2000元、2003年2月25日借公司1100元、2003年8月1日借公司940元、2004年12月25日借公司2700元、2005年5月23日借公司1000元,以上合计借款15940元,两次相抵后仍下欠原告127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金保要求被告永城市食品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协议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扣除原告借款后被告仍下欠的本金12297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欠款28237元从1995年12月30日至2001年3月3日共计63个月,本金28237元×63个月×2.5%=44473.3元;2001年3月3日至2002年7月30日共计17个月,本金18237元(28237元-10000元)×17个月×2.5%=7750.7元;2002年7月30日至2003年2月25日共计7个月,本金18037元(18237元-2000元)×7个月×2.5%=3156.5元;2003年2月25日至2003年8月1日共计5个月,本金16937元(18037元-1100元)×5个月×2.5%=2117元;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25日共计17个月,本金15997元(16937元-940元)×17个月×2.5%=6798.7元;2004年12月25日至2005年5月23日共计5个月,本金13297元(15997-2700元)×5个月×2.5%=1662元;2005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16日(起诉之日)共计109个月,本金12297元(13297元-1000元)×109个月×2.5%=33509.3元。以上合计利息为99467.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不属实,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保欠款本金12297元,利息99467.5元,合计1117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原告赵金保负担1782元,被告永城市食品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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