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64号 原告赵得方,男,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谢华,男,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赵得方诉被告谢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良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方、被告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代理大北农饲料,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8吨饲料,价值25400元人民币,当时被告的妻子以被告的名义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不给,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饲料款254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经营饲料,2013年4月19日,收到梁某某所送的552饲料8吨,200袋,每袋127元,属实。但因猪不吃被马牧街饲料业务员刘某某让马牧搬运工吴某某拉走141袋,梁某某拉走6袋,有四袋是原告的人卸料时弄烂袋的,我销售了49袋,同意给49袋的钱。但原告的八吨饲料是从马牧运到酇阳我家,我垫付了800元运费。我进这八吨饲料每袋127元,我销售119元,原告每袋返还我8元。扣除后我应该给原告5030元,同意在一月内给付。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254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辩称意见能否成立。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19日,谢华写的收条一份,证明饲料八吨,每袋127元。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吴某某出庭证言,证明:马牧街饲料经销商刘某某叫我去谢华家拉饲料141袋,有四袋烂袋的没拉。送到马牧乡金霍庄刘某某指定的接收户。2、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赵得方的业务员胡某某让我帮忙处理一下他放在谢华家的饲料,我让吴某某去拉141袋放到金霍庄霍某某家。我负责向刘某要饲料钱。每袋115元,我支出运费200元,应由胡某某出。胡某某在我的卡上划走了2000元,经赵得方同意赵得方的业务员藏某借我3000元。藏某从我家拉走赵得方放我家的饲料15袋每袋200元。胡某某承诺付我招待费2000元未付,还有胡某某放我那的昌农饲料3吨,因为我处理的价钱低,他答应每吨补我两袋,每袋200元,我们有帐算。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2013年4月19日,收到梁某某所送的552饲料8吨,200袋,每袋127元,属实。但猪不吃这种饲料,马牧街饲料业务员刘某某让马牧街搬运工吴某某拉走141袋。梁某某拉走6袋,有四袋是原告的人卸车时弄烂袋的,我销售了49袋,同意给49袋的钱。但原告的八吨饲料是从马牧运到酇阳我家,我垫付了800元运费,原告每袋应返还我8元。扣除后我应该给原告5030元,同意给付。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除藏某拿刘向阳3000元,可以从我账户上扣除,剩余的钱诉求被告给付。藏某、胡某某都是饲料生产厂家的业务员,不是我经销商赵得方的业务员。他们从刘某某处拿的钱与我赵得方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属实。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被告所进该批200袋饲料被生产厂家业务员刘某某调整走147袋,被告下余53袋,自述销售49袋,同意付款。称有四袋是原告送饲料的人卸车时弄烂袋的不同意付款,但未举出是原告方弄烂袋的证据,不能确认。被告称其垫付800元运费、原告每袋应返还我8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佐证,不能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都是饲料经销商,2013年4月19日,被告谢华赊购原告552饲料八吨,200袋,每袋价127元,合计25400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该饲料被生产厂家业务员刘某某调整给他人147袋,其余53袋被被告销售或存放,至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谢华赊购原告赵得方经营的饲料,有其出具的收条为证,数量、价格约定明确,被告谢华应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其以赊购后部分饲料被生产厂家业务员调整给他人为由不向原告付款,理由不立。其应另行向饲料生产厂家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得方饲料款25400元。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谢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良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