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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63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杜莎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河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63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杜莎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莎莎,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5月12日生育男孩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彭某乙由原告郝某某抚养,被告彭某甲负担抚养费。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郝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8月11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彭某甲无异议。
被告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5月12日生育男孩彭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郝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