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45号 原告邵永亮,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爱云,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高凯(系被告孟爱云之长子),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高亚(系被告孟爱云之次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高培(系被告孟爱云之女),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高继哲(系被告孟爱云之公公),男,193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刘怀杰,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邵永亮因与被告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高继哲、刘怀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孟爱云、被告高凯、被告高亚、被告高培、被告刘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继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永亮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孟爱云之夫高某某(又系被告高凯、高亚、高培之父,被告高继哲之子)借原告邵永亮现金103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期限二个月,由被告刘怀杰担保,并由高某某及被告刘怀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邵永亮多次催要,高某某总是以暂时没钱为借口拒不偿还。2014年4月15日,高某某因故死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高继哲、刘怀杰偿还原告邵永亮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起按利率月息1.5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该款应该偿还,但暂时没有款偿还。 被告高继哲未答辩。 被告刘怀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该款应该偿还,但应由借款人偿还。 原告邵永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31日,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高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邵永亮借款103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期限二个月,并由刘怀杰担保。 被告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高继哲、刘怀杰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31日,被告孟爱云之夫高某某(又系被告高凯、高亚、高培之父,被告高继哲之子)借原告邵永亮现金103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期限二个月,由被告刘怀杰担保,并由高某某及被告刘怀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邵永亮多次催要,高某某一直拖欠未还。2014年4月15日,高某某因故死亡。原告邵永亮要求被告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高继哲、刘怀杰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高继哲均系高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高某某有位于永城市西城区三台阁街路北房屋一处(房产证号22809号)。 本院认为,被告孟爱云之夫高某某借原告邵永亮款103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高继哲作为高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刘怀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高继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邵永亮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起按利率月息1.5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怀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孟爱云、高凯、高亚、高培、高继哲、刘怀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