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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87号 原告陆某某,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陆某某诉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87号
原告陆某某,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被迫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双方在被告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8月3日生儿子翟某甲,2009年7月3日生女儿翟某乙,2012年因孩子入学之需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居前双方无感情基础,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甚至怀疑儿子不是自己亲生的,经常打骂原告,侮辱原告父母。被告吃喝嫖赌,多年来都是原告挣钱养家糊口。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2014年8月原告将两个孩子带回娘家生活,自此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翟某某离婚,儿子翟某甲、女儿翟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无感情基础、被告怀疑儿子不是自己亲生的等与事实不符,双方是打工期间自由恋爱走到一起的,且已生育两个孩子,不同意与原告陆某某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离婚,儿子翟某甲、女儿翟某乙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以认同。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翟某某对原告陆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翟某某2003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甲,2009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乙,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翟某某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八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责任编辑:海舟